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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收入营业税纳税时间
发布时间:2010年3月9日 15时42分
【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如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实际未收到租金,则能否适用财税(2003)16号文呢?在此案中,房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了吗?
【解答】本案例不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因为出租方没有收到预收账款。另外,根据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提供应税劳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凭据的当天。因此,从2009年1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关于预收账款递延缴纳营业税规定停止执行。如果收到预收房款,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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